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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林西县支行诉杨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林西县支行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林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1日,张**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植业。2011年1月21日,原告批准借款人的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分别为5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承借的农户贷款额度直接转入本人的《惠农卡》内,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工资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借款人以自助方式连续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张**逾期未偿还且下落不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借款合同1份,3.银行卡复印件1份,4.被告夫妻及借款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担保承诺书1份,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张**借款及被告为借款担保,现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张**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植业。2011年1月21日,原告批准借款人的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分别为5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承借的农户贷款额度直接转入本人的《惠农卡》内,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工资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借款人以自助方式连续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张**逾期未偿还且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用其工资对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反诉原告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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