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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立新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立新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刘**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200元(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鲜花饰品店内索要借款时吵闹,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损失,要求与借款冲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反驳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要求与原告的借款相互冲抵,该反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丛立新借款11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丛立新承担20元,被告王**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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