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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英诉被告孟**、田*、孟**、冯**、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英、被告孟**、田*、于**、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英诉称,被告孟**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史*英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田*、孟**、冯**、于**、胡**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5月22日还款,月利率为6分。后被告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田*、孟**、冯**、于**、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孟*喜辩称,向史**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时为史**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50000元,但实际取得借款本金是114000元,其中扣除了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6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扣除保证金9000元。2015年1月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孟*海、田*担保30000元,用铲车抵押20000元,并且扣除保证金2000元和利息6000元,实际取得借款为42000元。后与史**核算借款,计算以上二笔借款本息合计后,为史**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担保人为田*和于**。现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已经不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田*辩称,被告孟**答辩意见属实,因孟**又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和孟**其他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都已经包含在300000元的借据里。被告田*在300000元借据上签字担保时,与史**约定让于绍*和胡**补签字,并在于绍*和胡**签字担保后,将之前的150000元借据交予借款人孟**。但于绍*和胡**不同意担保未签字,现不同意对150000元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于绍*、胡**辩称,对孟**、田双所述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已经包含在后来300000元借据中,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已经作废。史**和孟**再次要求在3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时,于绍*、胡**并未签字担保,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孟**向原告史**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率6分,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被告田*、孟**、冯**、于**、胡**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后该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史**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孟**向原告史**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分,被告田*、孟**、冯**、于**、胡**为保证人及2015年5月22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孟**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14000元,被告田*、于**、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孟**、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于清臣的证言,欲证明孟**向原告史**的借款150000元,已同孟**向原告史**的其他借款一并核算并另行出具300000元借据的事实。原告史**质证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300000元是孟**向原告单独的借款,而不是之前借款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田*、于**、胡**质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田*、孟**、冯**、于**、胡**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向原告史**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孟**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后,主张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14000元,因被告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孟**另辩称其与原告史**已重新核算借款并再次出具借据,该借款已包含在再次出具的借据中。本院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核算借款重新出具借据时,未收回之前的借据,并且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不符常理,被告孟**对其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孟**自2015年11月22日后按月利率6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其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借款的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被告田*、孟**、冯**、于**、胡**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应视为为被告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孟**、冯**、于**、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于**、胡**辩称孟**向原告的借款已经与原告另行结算,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孟**、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史**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孟**、冯**、于**、胡**对被告孟**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孟**、田*、孟**、冯**、于**、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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