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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至立案之日利息6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孙**。证明孙**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孙**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67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率标准,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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