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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杨**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利息我不给付原告,原告向我借款5000元,没有借据,后来我又向原告借了6000元,只给付了我4200元。这笔钱是我们在赌博时借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金额为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杨**。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此笔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借据是我为原告出具的,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此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以6000元本金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实际接收4200元及此笔借款为赌博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368.55(以6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按月利率0.508%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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