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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解晓亮、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解晓亮、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和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解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015年8月21日被告解晓亮给我结了3900元利息,又重新给我做的手续,我把原条给付被告解晓亮。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7元,本息合计31417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应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晓亮辩称,我与杜**是夫妻关系。我们于2012年4月1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买房子装修房子和还别人的欠款。2014年10月21日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015年8月21日我又给原告重新做的手续,我给原告结了3900元利息,在此期间我与杜**闹离婚,到这个月20日我们才接到离婚判决书。原告的主张属实,此借款属我与杜**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借,应由我们俩共同偿还。

被告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1枚,时间2014年10月21日,金额30000元,证明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解**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015年8月21日被告解**又给原告重新做的手续,原条已给付被告解**。被告解**给原告结了3900元利息。

2、借据1枚,时间2015年8月21日,金额30000元,证明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解**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015年8月21日被告解**又给原告重新做的手续,原条已给付被告解**。被告解**给原告结了3900元利息。现借款和利息二被告没有偿还。

经质证,被告解晓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解晓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解晓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5年8月21日因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解晓亮给原告结清10个月利息计3900元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7元,本息合计31417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在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解晓亮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解晓亮应按约定的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杜**对与被告解晓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晓亮、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7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31417元。

二、被告解晓亮、杜**自2015年12月11日起应按月利率1.3%支付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3元,减半收取292.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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