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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葛**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葛**、刘*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原告多次所要,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原,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至立案之日利息36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质证称,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我可以偿还原告4000元。

被告刘*质证称,我也同意偿还原告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2012年3月9日,金额5000元,借款人刘*、葛**。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至今未还。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质证称,没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二被告亲自书写的。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已经偿还2000元,在借款时只收到4300元现金,此笔借款为赌博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刘*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387.5(以5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立案之日)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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