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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吉林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2011年12月21日还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并约定月利息2分。出借人是赵吉林,借款人为董**。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董**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董**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赵**出具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12月21日还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吉林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董**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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