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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宋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宋明亮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宋明亮未偿还借款,并重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月利率仍为1.5分,到期后被告宋明亮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明亮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按月利率1.5分支付21个月的借款利息37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明亮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未用于买车,也不是一次性借款118000元,并且重新出具欠据的时间不是2013年2月15日,应是2013年2月15日前出具,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明亮在2012年2月16日前多次向原告魏**及其前妻借款,至2012年2月16日欠借款本金11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并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清。后宋明亮未依约定还款,重新为魏**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用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后该款至今原告未受清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被告对欠据上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质证不清楚欠款金额及欠据出具日期。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明亮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明亮向原告魏**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明亮对欠据上其本人签字认可,并经本院询问后认可其签字前欠据内容均已书写完毕,故双方对欠款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明亮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明亮不认可欠据的出具时间,本院认为欠据的出具时间不影响欠款事实的存在,并且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魏**主张被告宋明亮按月利率1.5分支付借款21个月的利息3717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魏**借款本金11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4元,减半收取1691.7元,由被告宋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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