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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阿*、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的前夫刘某某与被告马**等四人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歌厅唱歌时与人发生斗殴,将受害人打伤,经协商约定平均赔偿受害人,被告马**赔偿受害人15000元。由于被告马**当时没有钱,与原告吕**协商,由原告吕**替被告马**先垫付此款赔偿了受害人,被告马**于2012年6月5日为原告吕**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0.5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届期经原告吕**多次催要,被告马**至今未还款。原告吕**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的前夫和被告马**等人因与他人斗殴将受害人打伤,后达成赔偿事宜,原告吕**为被告马**垫付了赔偿款,被告马**为原告吕**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吕**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吕**主张被告马**按月利率0.5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该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2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上诉人马**从未向被上诉人吕**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吕**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举出上诉人马**借用其15000元现金的证据,其举证的所谓“欠条”,不是民间借贷的凭据,也没有具体写谁借谁的现金,用于何途。在被上诉人吕**起诉之前,2014年以朱某某为原告起诉过上诉人马**,经法庭审理,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朱某某撤诉。上诉人马**所写的“欠条”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吕**也不是债权人。本案是被上诉人吕**丈夫刘某某将他人打伤,而后赔偿受害人民事损失而产生的,刘某某将他人打伤与上诉人马**无关,上诉人马**只是与刘某某一起参加吃饭,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让上诉人马**承担损害后果。同时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陈述是刘某某与上诉人马**一起吃饭发生冲突,平摊赔偿款,所以与被上诉人吕**无关,被上诉人吕**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庭审答辩称,“欠条”本身就是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马**给被上诉人吕**出具“欠条”,就是因为让被上诉人吕**给其垫钱。如果上诉人马**当时不承认借款,就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吕**出具“欠条”。朱某某起诉时上诉人马**说不是欠朱某某的钱,而是欠被上诉人吕**的钱,所以朱某某撤诉了。因为“欠条”是给被上诉人吕**出具的,所以被上诉人吕**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及被上诉人吕**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马**主张其所书写的“欠条”不是借款,其与被上诉人吕**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吕**所举证的“欠条”不是民间借贷的凭据,没有写明是谁借谁的现金,用于何*,同时被上诉人吕**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12年6月5日,上诉人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欠款日期2012年6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该份“欠条”写明了欠款金额、日期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马**对“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述出具15000元“欠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吕**的丈夫刘某某把别人打伤了,所以一起平均分担赔偿受害人,赔偿款上诉人马**认可拿一份,所以给被上诉人吕**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结合被上诉人吕**持有“欠条”的事实、“欠条”本身书写内容及上诉人马**一审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吕**为上诉人马**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吕**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马**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诉人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立国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2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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