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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江**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虽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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