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武诉被告魏**、被告张**、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包常锁,被告张**,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领着被告魏**到原告家,说有急事需要50000元。原告并不认识魏**,因为有张**作担保,并且又用张**的房照做抵押,原告出于对张**的信任,就借给他们50000元,口头约定5分利。被告魏**曾给过一万多元的利息,后来承诺还本金时一起给,原告就同意了。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冯**和张**、魏**一起来原告家,说张**有急事用一下房照,借款由冯**担保,如果魏**不还款,张**和冯**一起代为返还,并重新出具了575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魏**索要借款,但被告魏**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返还借款5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21250元。被告张**、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冯**担保。

经质证,被告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认为写条时其不在场,未发表意见。被告冯**认可“见证人冯**”是其书写,但认为“担保人”和“括号”不是其本人书写,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借条》中的“担保人”及“括号”是由原告书写,被告冯**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冯**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魏**辩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张**担保。2014年12月20日,被告魏**、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原有的借款数额变更为57500元,其中的7500元是复利。被告冯**进行担保,并签字捺印。被告张**撤回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经原告及被告魏**、被告冯**的同意,免除了被告张**的担保责任。魏**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还款3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不能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付。被告魏**给付的32000元涵盖了所有利息。因为魏**和原告变更了主债务内容,所以被告张**不再是担保人。并且原告超出了向被告张**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

被告魏**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魏**分四次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32000元借款。被告张**认为其不清楚此事。被告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魏**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被告魏**返还的32000元借款,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张**辩称,50000元借款不是一次借的,之前张**向原告借过钱也还过利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与魏**到原告家重新出具了50000元欠条,被告张**担保,并用房照作抵押。2013年12月20日,张**因需要用房照,原告与被告魏**和冯**商量后,让张**去原告处取回了房照,冯**进行担保。事后张**向原告索要上一份欠条,但原告给张**的是复印件。有了第二份欠条,张**的担保责任就已经解除了。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辩称,冯**是魏**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其中包含复利。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至起诉之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魏**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魏**就上述借款,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据。被告张**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用房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对50000元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各执已见,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魏**就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5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冯**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原告在“见证人冯**”字样的后面,填加了“担保人”。被告冯**不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陆续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与三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57500元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另外的7500元系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魏**返还原告的借款应以5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给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应为4500元(50000元×36%÷12个月×3个月(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因被告魏**已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故被告魏**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2500元(50000元+4500-32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魏**认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故借款期限应当截止至2015年6月5日。双方未约定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2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对《借条》之前的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但原、被告对50000元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均不能明确说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主张了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中的“担保人”字样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冯**不认可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返还原告孙**借款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魏**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