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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铁山诉被告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铁山诉被告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咸铁山,被告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咸铁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125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白**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不能立即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白永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咸铁山处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咸铁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咸铁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咸铁山借款125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咸铁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借据一枚,证实二被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白**质证,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咸铁山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白**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白**在原告咸铁山处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白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咸铁山借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白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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