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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分行)与被告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斯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吕**与原告包**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吕**向包商**斯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礼仪设备,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包**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发放了1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从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吕**开始违约,至2015年10月7日,吕**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874.14元、利息2421.13元、本金罚息32011.39元、利息罚息1441.34元,本息共计90748元。现原告包**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874.14元及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利息2421.13元、本金罚息32011.39元、利息罚息1441.3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陈**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吕**、陈**未做答辩。

原告包**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

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陈**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礼仪设备,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陈**为该笔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吕**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义务;

3、被告吕**、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银行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74.14元及逾期利息2421.13元、逾期本金罚息32011.39元、逾期利息罚息1441.34元,本息共计90748元,被告是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违约,逾期还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包**斯分行提供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吕**与原告包**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散热器,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0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包**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将1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吕**的帐户。

另查明,被告吕**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吕**尚欠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54874.14元、利息2421.13元、本金罚息32011.39元、利息罚息1441.34元,本息共计90748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吕**在2013年5月2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吕**返还借款本金5487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吕**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陈**在本案中对被告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被告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4874.14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7日积欠利息35873.86元,本息共计9074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被告吕**(债务人)应于被告陈**(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陈**(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吕**、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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