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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斯天骄支行诉昊北装饰、永**保公司等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5日依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内蒙古**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南兴胜路山水文园1-10号楼10-1-5层商业用房(合同编号2011-0008409)予以轮候查封;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1003号、1004号、1005号、1006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对被告内蒙古**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b、某处房屋c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某处商业用房予以轮候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梁**、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法人王**、内蒙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天骄支行向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未归还利息、本金的,还应承担罚息、复*,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向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于2014年8月8日、8月11日由被告内蒙古**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2.4万元、52.2万元,共计94.6万元,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亦由被告内蒙古**限公司代偿。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是由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54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积欠利息1215291.84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所述均属实,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均是事实,同意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内蒙古**限公司,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所述均属实,内蒙古**限公司为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为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代偿借款本息是事实,并且代偿的利息总额是81.49959万元,将利息代偿到2014年7月20日,同意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所述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所述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白静未做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白*、王*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及被告王**、白*、王*的身份信息;

2、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8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的账户;

4、证明1份、结算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10月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54000元、积欠利息1215291.84元,本息共计8269291.84元。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是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的。

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王**、王*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王**、王*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及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6月17日将8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于2014年8月8日、8月11日由被告内**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42.4万元、52.2万元,共计94.6万元,并支付了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54000元,利息1215291.84元,本息共计8269291.84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鄂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天骄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天骄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担保有限公司、王**、白*、王*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斯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7054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前的积欠利息1215291.84元,共计8269291.8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69686元,减半收取3484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鄂尔**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限公司、王**、白*、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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