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与张*、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与被告张*、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平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许*以其家庭经营的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和10月分两次偿还借款共1万元,结欠16.5万元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许*以家庭经营的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鹿平借款共计17.5万元,并由张*、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2.5万元借条和5万元欠条,其中,12.5万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和10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结欠16.5万元一直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许*为原告鹿*出具的借款条和欠款条在案证实,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许*向原告鹿*借款17.5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加油站的周转资金,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因尚欠的16.5万元属二被告经营加油站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许*清偿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鹿*借款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张*、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