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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坝农商行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商行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向我行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案月息16.2‰计算),同时要求就被告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马**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以自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西二街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杭房字第9-4-319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75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陕坝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6.2‰计算),同时要求就被告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向原告陕**商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马**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马**以自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陕**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清欠原告内蒙古陕**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6.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马**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西二街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杭房字第9-4-3190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86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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