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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星与石**、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星与被告石**、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星、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星诉称,被告石**与被告丁*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后,被告石**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14万元及此后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4.2万元,共计18.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12万元,原告书写的借条是14万元。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1月28日。我现在同意与原告协商用房屋抵顶债务,在一个半月内解决。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与被告丁*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广星借款1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的30%),并由被告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广星借给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4个月。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的30%)。借款人:石**,身份证号:152826197712150212,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7月2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28日,欠款本金14万元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丁*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4.2万元,共计1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广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承担30%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时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借款利息的,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与被告丁*共同偿还借款,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丁*未提出抗辩,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辩解实际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为14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丁*欠原告广星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广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40元,保全费1595元,共计5535元,由原告广星承担850元,被告石**、丁*承担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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