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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成诉称,被告赵**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赵**给原告高**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赵**2013年7月9日”。此款到期后经一个催要,不过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欠原告高*成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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