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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云格日乐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云格日乐与被上诉人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原系胡**的嫂子。2010年3月28日,乌**向胡**借款12,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当天由胡**以蒙文书写一枚借款凭证,乌**在借款金额12,000.00元和蒙文书写的乌**名字上画押。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2010年3月28日,乌**向胡**借款12,000.00元,借款人乌**”。后来,胡**向乌**主张债权,乌**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胡**无奈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胡**与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胡**蒙文书写的,由乌**在自己名字和借款金额12,000.00元上画押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胡**要求乌**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乌**提出对借款凭证的两处画押进行指纹鉴定,但乌**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且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乌**表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因乌**未能提举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胡**与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乌**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1%元的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胡**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以1%元计算,利**)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乌云格日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云格日乐从来未向胡**借款12,000.00元,胡**向法院出示的借据是其本人书写的,乌云格日乐也没有在借据上画押,庭审时乌云格日乐已向法院申请对借据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由于乌云格日乐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在第二次开庭时乌云格日乐也没有放弃鉴定申请。从胡**向法庭出示的借据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利率是多少,属约定不明,那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以1%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云格日乐向被上诉人胡**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乌云格日乐画押的借款凭证为凭。乌云格日乐上诉称,其从未向胡**借款12,000.00元,其本人也没有在借据上画押,并要求对借据上的“画押”进行鉴定。本案一审期间,乌云格日乐曾提出对借据上的“画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第二次开庭期间乌云格日乐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乌云格日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其借款凭证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胡**请求乌云格日乐给付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部分纠正,乌云格日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乌云格日乐偿还被上诉人胡**借款1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乌云格日乐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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