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市**有限公司与张**、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陈**、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主审)、人民陪审员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旭**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诉请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我方认可,但月利率4分,相当于年利率48%,超过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超过已支付的1800000元本金相应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张**支票一张,票面金额3700000元,被告张**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于2014年5月21日向出借人沈阳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整,月利率4分,按月结算利息;此款张**已收到。

担保人沈阳旭**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张**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旭**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名盖章。被告张**借款后,于2014年10月,案外人赵*替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剩余款1900000元,被告张**未偿还,并于2015年8月19日在借条底部标注确认此笔借款张**向沈阳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整,张**还1800000元整,张**还欠沈阳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00元整.借款人:张**。因剩余借款190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诉讼至本院。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支票票根,被告提交的证人赵*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借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陈**系被告张**配偶,婚姻关系存续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此笔债务由被告张**、陈**共同各付。被告旭**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旭**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共同偿还原告陆**借款1900000元。

二、被告张**、陈**共同支付原告陆**利息,其中37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24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19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沈**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