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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张**、陈**、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主审)、人民陪审员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旭**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在2015年3月份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对于利息,被告认为,超过法律的最高规定,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到被告旭**司账号4825000元,被告张**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于2014年3月25日向出借人陆清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为35%,按月结算利息,此款张**已收到。担保人沈阳市**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张**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款处由被告张**、旭**司签名、盖章。被告张**借款后,于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2015年1月9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3月6日给付原告530000元,4月8日给付原告270000元,6月28日给付原告410000港币(按当日汇率0.8012,合人民币328492元),合计3128492元。原告以被告张**支付款项系部分利息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2014年3月25日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证人赵*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借款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出具借条虽然是5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4825000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准。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年利率35%,按月结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应予支持。故被告已支付原告3128492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482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35%计息,被告应支付利息计2955312.5元,余款173179.5元应视为已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为4651820.5元。此款应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1000000元中,其中432000元不是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系被告张**配偶,婚姻关系存续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此笔债务由被告张**、陈**共同各付。被告旭**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旭**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共同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4651820.5元。

二、被告张**、陈**共同给付原告陆**借款本金4651820.5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沈**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01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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