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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与王**、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简称:银**司)诉被告王**、沈阳**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佟**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沈阳**备厂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由沈**设备厂提供信用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月利息为15‰,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除主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借款本金160万元的月20‰,自借款当月起每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60万元转入被告王**指定帐户。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期限应于2012年12月3日到2013年2月2日,当时我在石油设备厂担任出纳,因当时厂子资金周转困难,我是以石油设备厂的名义向贷款公司借的钱,我认为该笔欠款不应我个人承担,而且该款不是我本人用,是石油设备厂用的。在2015年5、6月份原告已经和石油设备厂的董事长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所以我认为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沈阳石油设备厂辩称:钱是以王**的虚名借的,钱是由石油设备厂用的,与王**没有任何关系,应由沈阳**备厂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银**司。借款人:王**。借款金额: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月利率15‰。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和还款及利息的计算违约等。

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及沈阳**备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为:保证人:沈阳**备厂。债权人:银**司。债务人:王**。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160万元。利率:月利率15‰。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等等。

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借款人提供给贷款人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担保。出票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付款银行,上海浦**大东支行,出票帐户、支票号码等。2.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外,借款人尚需向贷款人支付综合手续费,综合手续费率为借款本金的月30‰,借款人需将此笔费用连同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本金于2012年11月的26日前向贷款人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60万元转入被告王**指定帐户,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王**及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借款后应按借款时的借款期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16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同时请求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按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公司与被告王**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及给付问题,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履行,对于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45‰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借款利息的给付时间问题,因原告在起诉的诉状中已经表明被告王**至2013年8月前均按合同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提出该借款系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此款应由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偿还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表明,借款人为王**,收款收条亦明确表明借款人王**,且被告王**又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王**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及沈阳**备厂于2015年5月达成的还款和解协议,因原、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属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提出该借款系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此款应由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偿还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案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条等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证明原银**司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设备厂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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