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农**司于洪支行与被告曲**、信威、顾**、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被告曲**、信威、顾**、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曲**、信威欠贷款本金、利息,被告顾*新、蔡**担保为由,要求被告曲**、信威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2253.40元;被告顾*新、蔡**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对其它情况并不明确,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是与本案无关的白文龙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司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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