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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业管理局与沈阳**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辉菱镁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侯**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沈**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业管理局诉称:被告因企业改制及经营需要,曾陆续向原告共借款本金534738.31元,至今没有偿还,此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企业已资不抵债经营困难,为落实上级审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债权债务精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34738.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在没有看帐的情况下,签了欠条。这笔款是用在企业并轨的过程中给职工的钱,不是用在生产和经营当中,我们没有现金偿还,只有用资产偿还。我想把企业退回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企业改制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企业改制时从企业局借款534738.31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企业管理局借款534738.31元。

如果被告沈**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7.40元,由被告沈**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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