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农村**司花园口支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司花园口支行诉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司花园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3年8月14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花园口明阳支行申请贷款10000元,用途为进货,约期为2014年8月13日,年利率为9.252%。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欠明阳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与大连农村商**园口明阳支行(以下简称明阳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在明阳支行贷款1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年利率9.2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504%(9.252%×100%+9.252%)。合同签订后,明阳支行向被告吴**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在大连农**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贷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9.252%所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504%所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