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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与朱**、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简称:银**司)诉被告朱**、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佟**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设备厂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以沈阳**厂名义向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以沈**设备厂远期转帐支票一张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8月,银**司成立时,冯**将此笔债权作为股金转让给银**司。银**司于2011年9月10日与被告朱**及沈阳石油设备就此笔债权进行协商之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由沈**设备厂远期转帐支票一张,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利息12‰按月在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朱**与银**司协商请求延期还款。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及沈**设备厂再次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7日,月息11‰,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能主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至2013年8月。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违反合同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今。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设备厂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此笔借款应由沈**设备厂偿还。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以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名义向冯**(“冯**”系银**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以沈阳市石油设备厂远期转帐支票一张,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8月,银**司成立时,冯**将此笔债权作为股金转让给银**司。

2011年9月10日银**司与被告朱**及沈阳市石油设备就此笔债权进行协商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以沈阳石油设备的3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朱**,担保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2‰。借款划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冯**借款展期,转为本次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朱**与银**司协商请求延期还款。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及沈阳石油设备厂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银**司。借款人:朱**。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1‰。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和还款及利息的计算违约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及沈阳**备厂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为:保证人:沈阳**备厂。债权人:银**司。债务人:朱**。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300万元。利率:月利率11‰。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等等。

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除《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外,借款人尚需向贷款人支付综合手续费,综合手续费率为借款本金的月24‰,借款人需将此笔费用连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每月的10日前向贷款人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至2013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朱**及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补充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支票、借款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朱**借款后应按借款时的借款期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给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同时请求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按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朱**及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及给付问题,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履行,对于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5‰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提出该借款系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此款应由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偿还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案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条等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证明原银**司与被告朱**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设备厂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8元,由被告朱**承担,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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