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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第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陈*、第三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出国旅游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称待押金解冻后立即归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当日通过中国民**广场支行将5万元转入被告在大连**支行的账户。被告旅游结束后,拒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媳,被告是在与第三人即原告儿子结婚旅行时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共同旅行,该款不应由被告一个人偿还,故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

第三人辩称,该款是因为被告出国旅行没有财产担保,才向原告借的,用作原告个人财产担保,与第三人无关,故该款应由被告全部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婆媳关系,被告陈*与第三人孙建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告之子。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举行结婚典礼,并计划前往欧洲旅行。因二人均需提供境外旅行财产担保,2015年5月21日原告即向被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广场支行将5万元转入被告在大连**支行的账户。之后,被告将此款用作其个人出境游的财产担保。2015年6月14日-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境游13天。之后,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借款5万元解冻,但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此款系借款,第三人自认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

另查,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搬出与第三人分居。目前双方婚姻关系依然存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银行业务受理单、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游交通票据存根、出境游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账户支付的案涉5万元系借款,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偿还。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案涉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还是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借款问题,虽然案涉借款系原告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且用于被告出境游的财产担保,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后共同蜜月旅行的财产担保,该借款的出借人又为第三人的母亲,借款时第三人在场,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数额及用途应该知晓,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借款,即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案涉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全部偿还原告的问题,因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责任,目前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依然存续,双方结婚后的财产仍处于共同共有,结婚后的债务亦处于共同负担的混同状态,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亦均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只能向原告偿还2.5万元的主张,因本案不是离婚纠纷,是婚姻关系之外的债务纠纷,且原告仅对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故本案不能直接就该债务负担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做出分割认定,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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