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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吴**、辽阳红美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辽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因个人经营原因向原告陆续借款13,900,000元,被告吴**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5%,并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吴**分别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款2,849,5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前还款3,058,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前还款2,988,5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款2,919,0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款3,127,500元。被告吴**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辽阳**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0元及利息1,042,5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按照每月244,500元计算),被告辽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另外490,000元是利息,同时被告认为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

被告辽阳**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6221415001171823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00,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6228480328553308870账户转入被告吴**6228450320000292716账户6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上述账户转入被告上述账户1,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上述账户转入被告上述账户1,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上述账户转入被告上述账户5,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转入被告吴**6228450320000292716账户3,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自6228480328553308870账户转入被告6228450320000292716账户1,7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自上述账户转入被告上述账户3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自上述账户转入被告上述账户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入被告6228460320009779816账户30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共计13,700,000元,原告自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吴**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人吴**向出借人张**借款人民币13,900,000元,利息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借条记载此款按月偿还,在2015年6月24日前还款2,849,500元;在2015年7月24日前还款3,058,000元;在2015年8月24日前还款2,988,500元;在2015年9月24日前还款2,919,000元;在2015年10月24日前还款3,127,500元。借条记载担保人辽阳**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于2012年7月9日自6210880100002057877-101账户打入原告6221415001171823账户500,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自6228450320000292716转入案外人王**6228490320009999111账户1,00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自上述账户转入案外人王**上述账户1,00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自上述账户转入案外人王**上述账户8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自6210880100002057877-101转入案外人吴**6228450320023318411账户3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自6228450320000292716账户转入案外人王**6228490320009999111账户2,08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自上述账户转入案外人吴**6228450328000316175账户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自上述账户转入原告6222081108000457405账户40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自上述账户转入原告6228580199009667246账户2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自62288460320009773816账户转入案外人杨*4720680762877777账户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业务凭证、杭**银行业务凭证、浙江**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吴**给付款项,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数额及还款时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已逾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吴**款项为13,700,000元,其余200,000元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吴**,结合借条中记载的13,900,000元的借款数额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吴**部分款项符合常理,本院对于该2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借条记载数额且属于合理范围,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辽**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对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辽**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辩称的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实际借款为9,000,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吴**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数额为13,900,000元,且被告吴**向原告转账给付款项的时间均发生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应当认定在被告吴**在出具借条时对于借款数额已经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于被告吴**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还借款13,900,000元及利息1,042,500元。

二、被告辽阳**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1,500元,由被告吴**、辽阳**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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