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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电器厂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电器厂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电器厂诉称,被告从2003年3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诉讼款、购买电脑等多项费用,截止到2005年7月14日,共借款人民币244170元。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4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在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后就想提出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借贷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专利许可合作纠纷。但主审法官提示我方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诉讼,我方同意法庭的意见。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意见如下:1、双方在2003年5月18日签订了专利技术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合同,开始建立了专利许可合作关系,至2010年7月4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除第一张发生在2003年3月6日以外,均发生在双方专利许可合作期间,第一张票据2003年3月6日的1000元在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其中有收条8张合计人民币42400元,这是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应得的款项,不是借款,因此才有收条,但被告在另案诉讼原告的专利许可合同中,此款可以计算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专利许可费用当中;3、在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有一部分票据8张并不是借条,金额为51638元并非借款,在被告另案向原告起诉专利许可费用当中,也可以冲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专利许可分成费用;4、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写的是借条,且时间是在双方合作期间的,共计26张150142元,其实质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专利许可费用,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因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提举被告王**出具的借(款)据25张,记载内容为:2003年3月6日,借款数额1000元;2003年11月26日,2390元,与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7610元,计25000元;2004年2月8日,6000元;2004年4月9日借款1000元;2004年4月15日,1000元;2004年6月14日,1000元(自用);2004年7月16日,王**借现金4262.3元;2004年8月8日,借款2000元(付律师费);2004年9月16日,360元(自用);2004年10月25日,24000元(付律师费);2004年11月4日,3000元(付专利无效代理费);2004年12月25日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正,去北票办事;2004年12月25日借据:10000元(借款回北票办事用);2005年1月13日,5000元(付律师费);2005年1月25日,8000元(付保全费);2005年2月4日,5000元(付法院担保费);2005年2月7日,2000元(去吉林市保全借王厂长款);2005年2月7日,1000元(春节借款);2005年3月7日,10000元;2005年4月3日,1000元(去办事个人用);2005年4月4日,1000元(付专利年费);2005年4月4日,3000元(去吉林办事用);2005年6月4日,现金20000元,交房款;2005年6月17日,20000元;2005年7月14日,8000元(诉讼费)。

被告王**在2003年10月17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为原告出具《收据》6张,共计金额人民币元。同时,原告另向法庭提供由案外人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王**预交案件代理费5000元整;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两张专业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法院开具的诉讼费票据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出具的一张便笺,记载其于2004年6月7日交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2000元;由被告王**出具的一份单据,写明四百元,付法律服务费;以及三张法院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共计金额人民币259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25张,附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据(7张)、专用收款收据(2张)、便笺(1张)、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张)、2004年5月13日票据(1张)、诉讼费票据复印件(1张)、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复印件(2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数额、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25份借据,其中形成于2004年12月25日的借款凭证有两张,其所载数额、用途均一致,对此两张借款凭证,宜认定为一笔借款,故上述25张借据所载金额共计人民币162622.3元,被告王**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未能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人民币162622.3元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因缺少借条类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仅为收条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单就收条等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上,均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电器厂借款人民币162622.3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王**承担人民币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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