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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6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杨**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被告张**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帐单、结婚证、离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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