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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于家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于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家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10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家冬偿还原告借款15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家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于家冬欠邱**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十天之内还钱。”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15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5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5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家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15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于家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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