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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原告在大连工作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关系处得很好。2010年被告多次信用卡消费后到月底还款困难,向原告借款用来还信用卡消费,直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信用卡利息计算。原告就该笔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此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9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扣除信用卡2个月的免息期,即3年零8个月,按信用卡利率日万分之五基数)。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8年8月份—2011年11月是情侣关系,后分手,原、被告当时都有信用卡欠款,我们共同花的30,000元,我承诺帮原告还其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以此原因写的这张欠条。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来借贷我30,000元,不存在这30,000元的借款。对信用卡利率日万分之五有异议。被告已偿还8,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材料一份,载明:“今欠王*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按银行信用卡利息,计算利息”,该欠款材料尾部有被告签字。

以上事实有欠款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是其承诺给付该欠款材料上载明的款项,故现原告依据该材料要求支付相应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其已偿还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明材料,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欠款数额,本院确认为30,000元。根据欠款材料,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为信用卡利息,未明确信用卡的银行及利息类别,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扣除信用卡2个月的免息期,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不违反欠款材料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马*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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