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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东卫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刘**共计向原告借款15次,借款总额为2,130,000元,有借据和收条以及银行流水单据为凭。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2,130,000元及利息共计127,800元(后期追加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是拿钱让我帮放贷,利息平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未间断过。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和银行贷款借给我,我再以高利息放贷出去。这期间内出现很多借款人不还钱,我背负利息,现在我背负不了了,故原告把我告到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被告刘**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至今未还,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向法院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陈述中认可被告借款后支付过多笔利息,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以还款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二被告主张已付利息应予扣除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东卫借款人民币2,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喻东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4,9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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