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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双方有几年的业务关系合作较好,原告到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后期被告又欠原告货款7135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75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也没有异议,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钟翠明人民币伍**仟元整。欠款人:徐石柱”。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500元,因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钟**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向原告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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