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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孙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孙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2623.2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偿还2077.57元人民币,共计应还款12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沈**法院。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各项义务,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起便不在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缴,并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北京大**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成被告还款。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5082.13元、利息1538.43元、违约金5817.20元,各项合计22437.7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5082.13元、利息1538.43元、违约金5817.20元,各项合计22437.76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其余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2623.2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期为12个月。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丁*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623.2元,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乙方支付咨询费1337.8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09.86元、向丁*支付服务费1075.51元,三方合计收费2623.2元。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乙、丙、丁*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

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北京朝阳公园支行向被告账号转款20000元。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在庆拖欠本金15082.13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律师函的妥投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在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孙在庆拖欠原告魏**本金15082.13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2.13元;

二、被告孙在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借款15082.13元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其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在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被告孙在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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