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金融商**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沈阳金融商**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王**、李**、艾**、王**、崔**、凤城市恒大精**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4)沈河执字第2790号一案中,案外人赵**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称,2012年7月6日,被执行人王**、艾**夫妇与凤城市亿**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产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年12月20日案外人与王**、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诉至凤城市人民法院,凤**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外人赵**与王**、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王**、艾**于2013年12月23日前协助赵**办理本案执行标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本案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系案外人赵**,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综上,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解除对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状元府翰墨街28-1-6-802室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贷款有限公司认为,凤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申请人赵**名下,依据该协执,在本案查封之前,案外人完全可以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因此与其所述的因房屋未竣工无法登记的理由相矛盾。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赵**已支付了42万元转让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在查封当时异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王**本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正当、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王**、李**、艾**、王**、崔**、凤城市恒大精**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沈**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给付申请执行人尚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李**、艾**、王**、崔**、凤城市恒大精**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沈河执字第27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的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状元府翰墨街28-1-6-802室,面积88.77平方米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针对查封的房产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案外人赵**于2012年12月20日与王**、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艾**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状元府翰墨街28-1-6-802室、面积88.7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赵**。赵**于同日给付被执行人王**、艾**购房款42万元。

另查明,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案外人赵**诉王**、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与王**、艾**于201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王**、艾**于2013年12月23日前协助赵**办理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状元府翰墨街28-1-6-802室,面积为88.77平方米,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向凤**地产管理处发出(2014)凤执字第001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王**、艾**所有的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状元府翰墨街28-1-6-802室,面积为88.77平方米,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赵**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王**、艾**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42万元,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状元府翰墨街28-1-6-802室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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