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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磨炼与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被告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磨炼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被告李*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原告从2011年陆续借给被告李**、被告李*近人民币90万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从2015年7月开始就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核算承认借款人民币52万元,由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一分五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而且约定的利息过高,无法承担。

被告陈*辩称,同意被告李**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陈*、李*向原告潘磨炼出具借(欠)条一张,载明李**向潘磨炼借款52万元整,用于其儿子借贷公司经营用,每个月按利息一分五厘(计每10万元每月1500元),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欠)条、交通银行汇款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李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磨炼借款人民币520000元;

二、被告李**、陈*、李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磨炼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磨炼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李**、陈*、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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