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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2015年8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8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主张的89万元中扣除50万元剩余都是高额的高利贷利息。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27768元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黄**截止2015年8月30日尚欠周**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元正,利息3%每月。如有纠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黄**”。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往来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应依据其书面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含50万元的本金,其余为高额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89万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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