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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瓦房店市支行与刘**、闻**、李**、王**、高**、张**、李**、桂**、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刘**、闻**、李**、王**、高**、张**、李**、桂**、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闻**、李**、王**、高**、张**、李**、桂**、幕**、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五被告刘**、李**、高**、李**、幕**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闻**、王**、张**、桂**、王**作为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收购水果,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利率14.58%。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及保证人仍欠本金元45476.17元、利息及罚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因此诉诸法律,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476.17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14.58%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借款45476.17元自逾期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7.29%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及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闻**偿还借款本金45476.17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各被告给付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送达费用500元,被告李**、王**、高**、张**、李**、桂**、幕**、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送达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闻**、李**、王**、高**、张**、李**、桂**、幕**、王**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闻**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王**夫妻关系,被告高**、张**夫妻关系,被告李**、桂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幕善利、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闻**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0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用于收购水果,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09月20日至2013年09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58%。其中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另查,本案各被告自愿组建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原告达成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原告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起诉至法院,委托律师代理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发生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送达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告知书、贷款用途声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邮寄送达费用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非常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各被告自愿组建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中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都有非常清楚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闻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45476.17元。

二、被告刘**、闻**自2012年09月20日始至2013年0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约定利息。

三、被告刘**、闻**自2013年09月21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逾期利息损失。

四、被告刘**、闻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1800元、送达费500元。

五、被告李**、王**、高**、张**、李**、桂**、幕**、王**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送达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刘**、闻**、李**、王**、高**、张**、李**、桂**、幕**、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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