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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被告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全部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在借款之后我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还款,现在愿意偿还欠款,但是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6个月,即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只还给原告利息15,000元,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并且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15000元,从此款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诉讼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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