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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侯**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陆续借款77万元,直到2014年1月23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承诺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同时2014年1月23日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65号楼503房屋作抵押,如在规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未还本息,抵押房屋即相关证件归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0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应该欠原告5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王**同意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给王**使用,月利息3%(每月还息),王**同意将恒大绿洲65号503所有权证抵押给王**。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还清本+息后解除抵押。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还本息,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证件归王**所有,并有权处理。出款人:王**,借款人:王**;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自本人王**身份证号370685198204132213,今日向王**借款人民币77万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必须归还(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07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协议1份、借据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各1张,有被告王**本人签字、捺印,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7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7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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