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农村**司山东路支行与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司山东路支行与八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徐*,被告大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七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9.6%,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12月5日,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分别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益**司在原告处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益**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益**司偿还原告本金0.97元。被告嘉**司分4次代被告益**司偿还了原告本息合计4399720.65元。

截至目前,被**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03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累计欠息(包括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402762.37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益**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9156.46元;2,请求判令被告益**司偿还原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2月2日,共计人民币402762.37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存在物的担保的优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对被告益**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复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息不受法律保护。我公司已四次代被告益**司偿还了原告本息合计4399720.65元。我公司为被告益**司向原告借款之事提供了担保属实,原告向被告益**司放款800万元也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七大**有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312050001660),约定原告给益**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红桑果,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2013年12月5日六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均为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益权公司依据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8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

庭审中,被告嘉**司称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代被告益权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4485.44元、利息614399.96元、本金350万元、本金270835.25元,对此,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放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担保承诺函等证据材料,被告嘉**司提供的大**银行电汇凭证、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公司一次性发放了金额为800万元的贷款,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20日按月还息。现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息及支付本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益**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29156.46元一节。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第2条的约定,因被告益**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益**司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4229156.4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益**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915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益**司偿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2月2日,共计人民币402762.37元)一节。依照《借款合同》第3条、第8条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复息的清单一份,记载了被告益**司自2015年7月起未按期付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益**司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偿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存在物的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庭审中,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意思表达不准确,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对案涉被告的相关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嘉**司对被告益权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嘉**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鉴于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故被告嘉**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嘉**司对被告益权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对被告益权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鉴于六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均为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益权公司依据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8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故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对被告益权公司在所欠原告的8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依法应对被告益权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七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七被告均放弃了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农**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9156.4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02762.37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大**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限公司所欠原告大连农村**司山东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六被告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均对被告大连**限公司所欠原告大连农村**司山东路支行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司山东路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4000元,由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负担4000元,由八被告大连**限公司、大连**限公司、大连益**限公司、大连君全红桑果专业合作社、程**、程**、程**、程**共同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