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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因购木花所需在我社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252%,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自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2.028%%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下属的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朱**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朱**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木花,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9.25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当日,兰店支行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9.252%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2.02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兰**行为其下属单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与兰**行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8%(即年利率9.252%加收3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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