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的常用名为“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共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就余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按照每月利息400元计算,2014年3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杜**于2014年2月4日借刘**15000.00元。至2014年3月4日还款,不还给利息400.00元(借壹**)”。落款处为“杜**”,时间为20014年2月4日。同时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中写明“杜**前刘**利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从10月4日—4月4日利息一次性给你”。落款处为“杜**”,落款时间2015年9月2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5000元并出具其自述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此借条中借款人及落款处姓名均为“杜**”,而非“杜**”,而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杜**”签字的欠条内容与案涉15000元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杜**”与被告“杜**”系同一人,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的客观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