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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等手续,共计向原告借款3803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对被告主张偿还79100元部分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我已偿还原告共计79100元,另外原告还拿我朋友的信用卡到北京消费,该笔款项应视为我偿还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马*向原告韩*借款5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有车辆过户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含利息5万元共计欠原告33万元。后被告又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300元,其中除39000元出具了借条外,其他均为银行转账。

另查,被告将其所有的辽C0X258车辆所有权登记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9100元。

上述事实,原告韩*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5份;3、自有车辆过户贷款协议书;4、车辆信息复印件;5、银行转账明细;6、银行取款明细。被告马*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明细。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明细,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相关银行账单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803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还的79100元部分,本院对301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一节,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且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拿其朋友的信用卡去北京消费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借款301200元及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及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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