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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刘**、刘**(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吴**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吴**基于三原告在庭审中称将欠付租金作为借款处理,分四期还清的陈述,于2015年11月1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周**为刘**妻子、刘**为刘**长子、刘**为刘**次女。刘**与吴**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书,约定吴**租赁刘**所有的“辽大旅渔75029”号、“辽大旅渔75030”号两艘渔船两年,年租金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13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剩余50000元;次年租金于2014年3月12日前付13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剩余50000元。在三原告提供的刘**与吴**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欠据》中记载“伍万元整,欠租船费辽大旅渔75029/30号对船,借款四期9月末”。三原告对此《欠据》称因吴**未能在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首年度剩余租金50000元,经与刘**协商,出具该《欠据》,把欠付租金作为借款处理,分四次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刘**与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刘**与吴**通过《欠据》的形式,协议将欠付租金转化为借款,形成了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大连**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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