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妻子孙**向我借款7000元用于被告父亲治病。2015年5月9日被告同意由其偿还借款并为我出具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因马*父亲住院治病,孙**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孙**与被告马*离婚,被告马*同意由其偿还该笔借款7000元,并于2015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索要被告马*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马*自愿代为偿还,有马*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