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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两次向我借款106200元,后被告只还了2万元,余86200元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同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8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款项共计106200元,被告只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862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原告借款,尽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主张的利率也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吕**借款862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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