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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以及人民陪审员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程*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在欠款到期之日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给付原告欠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暂时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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